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文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文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白文義於民國104年6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洽興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屏東縣里○鄉○○村○○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5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白文義自承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不知警惕,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4頁),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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