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02、30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蕭家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宗霖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宗霖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6號、98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3罪)、2月確定;上揭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第1、
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3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8日11時52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3月18日晚上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9日2時5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其同車友人 陳玉芳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在案,而為警攔查,經警得楊宗霖同意,於當日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蕭家玲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