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506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對人 張雨田 住臺北市○○區○○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情事,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律師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4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址現無人回應,此有該分局於102年10月2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