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14號聲請人 許文德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余成里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桂芬 債務人 姚蘭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據、支票、本票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10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姚蘭萍為連帶債務人,於111年10月5日向伊借款3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至113年6月10日起積欠本金3,721,22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謝桂芬背書之陽信銀行支票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
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稱上述「謝桂芬」姓名係遭偽造,已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及民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抵押權設定係他人冒名設定為無效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時效等,無權予以審認,經本院轉知相對人意見予債權人,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並無提起相關訴訟等。核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非訟事件,相對人簽名是否偽造等情事,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相對人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並經聲請人陳報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