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聲請人 邢元隆 相對人 王祥齡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5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敗,兩造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即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91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且聲請人另預納第二審之證人旅費53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5,442元(計算式:34,912+530=35,44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旅費、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自不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