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對講機貳台、臨檢示警遙控器貳個、日報表壹張、客人聯絡單壹張、小姐號碼牌玖支、螢幕分割器(含電源線)壹台、監視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肆支、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係屬營業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於相同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猥褻行為以營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前均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2人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對講機2台、臨檢示警遙控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臨檢示警燈)2個、日報表1張、客人聯絡單1張、小姐號碼牌9支、螢幕分割器(含電源線)1台、監視螢幕
1台、監視器鏡頭4支、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為被告乙○○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