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貳支、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刑罰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6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26之4號305室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10月13日下午6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2支、吸管2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採集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管2支、吸管2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前科,前經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猶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惡習,而反覆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無視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然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施用期間長短、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淡黃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083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13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2支及吸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另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2張),被告供承為其所有,惟查均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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