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人 謝榮凱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頸掛式電子風扇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8號被告黃志銘(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7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華鳳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謝榮凱管領、陳列於該店內展示架上之頸掛式電子風扇1個(價值新臺幣399元)後,即將該風扇藏於衣物內並假意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嗣該店店員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榮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統一超商華鳳門市監視器畫面暨截圖5張、商品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檢察官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