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 吳梅香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被告 吳月娥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四二)及其上同段三三一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三四五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九八二五分之七三)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及其上同段33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4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9825分之73)(下合稱系爭房地)係由其與訴外人 曾萬財 共同出資購買,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係借名登記在曾萬財名下,而曾萬財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去世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以曾萬財未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為由,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0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原告與曾萬財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因曾萬財亡故而終止,曾萬財繼承人即乙○○、己○○、庚○、戊○○、丁○○(下合稱乙○○等5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先位聲明:被告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乙○○等5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乙○○等5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系爭房地由乙○○一人單獨繼承,陽信銀行亦因系爭房地貸款經乙○○清償完畢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此終結(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0、176至178頁)。原告乃撤回對陽信銀行、己○○、庚○、戊○○、丁○○等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4、184頁),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合資契約終止後出資款返還請求權、贈與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變更、追加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被告乙○○(下以被告稱之)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曾萬財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684元及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29至430、453至45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均係關於系爭房地所衍生之權義紛爭,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於變更追加後仍得予以援用,應認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於系爭執行事件因陽信銀行撤回聲請而終結、系爭房地由乙○○一人繼承等情事變更下所為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是若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被告以原告本件先、備位聲明非不能併存為由,主張原告不得為備位聲明之主張,並無依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曾萬財(105年11月23日歿)生前與其配偶即被告分居10餘年,嗣與原告同居,直至其過世。曾萬財與原告於同居期間,共同出資買入系爭房地,其中原告出資250萬元,此出資額係原告與曾萬財於104年就原告對系爭房地相關支出結算出來,包含系爭房地簽約款45萬元、備證用印款45萬元、完稅款58萬元、部分尾款70萬元、裝潢及購置家具費用共32萬元,而原告資金來源為寄放在訴外人 徐嘉翎 新光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標得之會錢等,曾萬財則擔任貸款名義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於101年7月31日向陽信銀行抵押貸款230萬元。系爭房地雖登記為曾萬財所有,然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實為原告所有,因原告信用破產無法貸款始借名登記在曾萬財名下,此有曾萬財生前親筆簽名之文書1紙(下稱系爭文書)為憑。嗣曾萬財過世後,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地,而原告與曾萬財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因曾萬財亡故而終止或消滅,被告既繼承系爭房地,依法應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合資契約終止後出資款返還請求權、贈與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若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款及墊繳系爭房地貸款費用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追加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曾萬財之配偶,與曾萬財並無分居10餘年而仍同居一處,為經營事業共同努力。原告所提系爭文書,係僅由原告代筆之遺囑,欠缺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形式要件,應屬無效。況系爭文書上之曾萬財簽名,與曾萬財在其他文件上之簽名不同,且曾萬財當時尚健康、意識清楚,無由原告代筆之必要,原告實有偽造文書之嫌疑,並否認系爭文書形式上真正。縱認系爭文書形式上真正,系爭文書亦屬原告與曾萬財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又原告為何不在曾萬財生前處理好系爭房地,待曾萬財死後才提出本件訴訟,並否認原告有出資2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亦否認原告與曾萬財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曾萬財於101年7月2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25日,依序匯款44萬9,970元、63萬4,420元、70萬元至購買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並於同年7月31日向陽信銀行貸款230萬元匯至系爭履保專戶,共支出408萬4,390元購買系爭房地,毋庸原告再出資250萬元,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契稅、土地增值稅亦由曾萬財繳納。綜上,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曾萬財於105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
以及其未辦理拋棄繼承之兄姊己○○、庚○、戊○○、丁○○。
㈡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曾萬
財所有;曾萬財過世後,於107年3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等5人公同共有;嗣於107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其與曾萬財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備位則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款及墊繳之貸款金額,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550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曾萬財名下
起迄今,實際上原告均有居住、使用一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管理費收費單據、有線電視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97、305至3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4頁),此節首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太太徐嘉翎的系爭帳戶是我
在使用,原告本身因為信用破產,所以無法有自己的帳戶,且原告小孩尚未成年,原告都把她的錢放在系爭帳戶,大約從原告95年開始做生意時,就有把錢寄放在系爭帳戶裡面,因我常常跑高雄、台南工作,原告是直接把要存在系爭帳戶的錢拿給我,我再把錢存進去,原告寄放的錢從95年迄今前前後後總額大約剩270、280萬元在系爭帳戶裡面,之前原告要買房子時有請我提領比較大筆的錢,我當時陸陸續續親自提領給原告,法院所提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上面顯示提領現金70萬元、50萬元、30萬元、20萬元、25萬元、10萬元,都是原告要求我幫她提款的沒錯,原告有跟我講說她要在高雄買房子,確切地點我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0至44
2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有將金錢寄放在系爭帳戶內,且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所示101年
4月10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9日依序自該帳戶內提領出之現金70萬元、50萬元、30萬元、20萬元、25萬元、10萬元(共20
5萬元)為其請人提取供己使用等詞大致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再兼衡曾萬財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地賣方丁心怡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時間為101年6月28日,並約定買賣總價為448萬元,簽約時給付45萬元簽約款,101年
7月2日應給付備證用印款45萬元,完稅款58萬元於稅捐機關核發稅畢後3日內給付,尾款則於101年7月31日給付;而於買賣契約簽立後,曾萬財生前擔任負責人之聯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承公司)所申辦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並陸續於101年7月2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25日匯款44萬9,940元、63萬4,420元、7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內,系爭房地尾款則由曾萬財擔任貸款名義人,向陽信銀行借款23
0萬元後將款項匯至系爭履保專戶等情,有網銀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及外匯憑證列印資料、匯款收執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函文及所附價金履約保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3、
147至152、193至194頁)。足見在系爭房地各期款項應繳納期限及曾萬財實際上以聯承公司帳戶繳納系爭房地(尾款以外)各期款項前,原告均有請證人甲○○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之行為,且所提領金錢(共205萬元)亦與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房地款項總額218萬元(含簽約款45萬元、備證用印款45萬元、完稅款58萬元、部分尾款70萬元)相差不遠,衡情其差額確屬標得互助會款項可得填補,是原告主張其有資力(資金來源除上開寄放在系爭帳戶內金錢外,尚包含標得會錢)支付系爭房地簽約款、備證用印款、完稅款、部分尾款等詞,非顯屬子虛。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除尾款230萬元以貸款方式支付外,其他各期款項均由曾萬財以聯承公司帳戶匯款給付,故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出資等語;惟若原告確有將其負擔系爭房地部分價金之金錢交給曾萬財,縱曾萬財非直接以原告所交付金錢支付價金,而係另以聯承公司帳戶內金錢為給付,亦僅屬曾萬財自由運用其金錢之行為,原告對曾萬財而言確有負擔系爭房地價款一節不因此受影響,自不能單以系爭房地部分款項係自聯承公司帳戶匯款至系爭履保專戶為由,推論原告無出資可能,故本件仍應探討系爭文書是否經曾萬財本人簽署確認,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有將金錢交給曾萬財作為分擔系爭房地價金款項之詞是否為真,先予敘明。
㈣再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系爭房地買方委
託的仲介,原告看到系爭房地廣告打電話到公司說要看房子,剛好我值班接到電話,我就帶原告去看系爭房地,原告第一次看了系爭房地後就很滿意,後來有帶曾萬財過來一起看,我當時有陪他們一起看系爭房地,看完後曾萬財就先走了,原告跟我在系爭房地附近的超商處理斡旋事宜,原告好像是去超商提款機領錢,並且拿10萬元斡旋金給我,我回去之後有跟公司回報有收系爭房地的斡旋,公司同事就去跟賣方屋主談,敲定價位之後我就有跟原告回報,印象中原告跟我表示說她因為信用有瑕疵無法貸款,希望系爭房地要借其他人的名義登記,我記得當天原告好像有找曾萬財,曾萬財好像也有到我們公司;房屋買賣過程中都是原告跟我聯絡,原告有跟我說她要買房,系爭房地在討價還價的過程中都是原告跟我聯絡,曾萬財沒有跟我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
3至435頁),足見主要與仲介人員接洽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者為原告而非曾萬財,且原告當初即有向仲介人員表示其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並提及因信用瑕疵之故,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他人名義下一事,是原告主張其因信用瑕疵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曾萬財名下之詞,實非臨訟杜撰。另證人即曾萬財之兄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房地是曾萬財跟原告共同居住的地方,這是曾萬財帶原告回老家時跟我講的,曾萬財也有跟我講說他有兩間房子,一間房子要給原告,一間房子要給被告,曾萬財罹患血癌是在104年發現的,曾萬財生病時我有去問過神明,問曾萬財痊癒的機率,神明回覆說難,所以我有去跟曾萬財講說中華四路的房子先給原告,當時曾萬財有說好,因為曾萬財也知道他的情形很差,但是還沒有辦好曾萬財就過世了,我有看過曾萬財的筆跡,系爭文書最後三排文字是曾萬財的筆跡等詞(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39頁);而系爭文書最後三排文字包含曾萬財署名、簽署日期為104年11月16日等項,且曾萬財於104年5月27日因骨髓發育不良症候群行骨隨穿刺住院,於104年11月22日因肺炎住院直至同年12月7日,並於105年3月15日因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俗稱「血癌」)住院一節,有系爭文書、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
6頁,本院卷二第467至471頁)。足認曾萬財生前曾對庚○為肯認原告有取得系爭房地權利之表示,且系爭文書上之曾萬財署名經其家人肉眼觀察後,亦認為筆跡與本人相同,而曾萬財於系爭文書簽署日期前確經檢查出可能演變成血癌之前期症狀,則曾萬財於接受治療、身體較為虛弱期間,未免系爭房地產權於其死後發生爭議,委由原告書寫系爭文書本文內容後再簽名確認,並非顯然違背常情,被告徒以曾萬財104年間身體狀況良好、意識清楚,無委由原告代筆書寫系爭文書內容之必要為由,辯稱系爭文書係原告所偽造,無以憑採。
㈤綜上,系爭房地自始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符合不動產借名
登記借名人有實際使用居住該不動產之要件,且原告於101年間至少有205萬元資金可供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原告亦為主要與仲介人員接洽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者,當時並曾向仲介人員表示因其信用瑕疵而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必要,曾萬財生前復曾對家人為肯認原告有取得系爭房地權利之表示,且系爭文書上之曾萬財署名經其家人肉眼觀察後,亦認為筆跡與本人相同,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文書上記載其就系爭房地有出資250萬元,並因原告信用破產始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曾萬財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所附系爭文書),係經曾萬財本人確認屬實後於最後簽名等情,應屬實情。又考量曾萬財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此經證人庚○證述如前,且被告亦陳稱曾萬財都是在其住處及系爭房地來來去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0頁】),若系爭房地本非約定全由原告一人出資購買、使用,則使系爭房地適於使用居住之費用曾萬財本應一同負擔,故縱使原告所稱25
0萬元出資非完全用以支付最初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而包含系爭房地裝潢及購置家具費用,亦屬原告與曾萬財間就購買系爭房地並使之適於使用居住之費用約定如何分擔之問題,若曾萬財與原告事後進行結算,曾萬財並認同原告所支出裝潢及購置家具費用可視為購置系爭房地之出資,進而於系爭文書上簽名確認,亦無不可。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陳稱曾萬財於簽署系爭文書時,其出資應尚未達250萬元等詞,然其旋即改稱其出資應有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
1頁),並舉前開事證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可生撤銷自認之效力,附此敘明。從而,系爭文書既載明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出資250萬元,且係因原告信用破產始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曾萬財名下之旨,而系爭房地價金為
448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出資金額經與曾萬財進行結算後為250萬元,其就系爭房地至少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曾萬財名下等節,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文書係原告與曾萬財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然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㈥原告與曾萬財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該契約內容既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前揭說明,應有無名契約之效果,並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既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原告主張其與曾萬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曾萬財死亡而消滅,應屬有據。又系爭房地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經曾萬財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後,協議由被告一人承擔、承受,經被告自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則原告於前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曾萬財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終止,被告為繼承系爭房地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之人,並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義務,並請求被告應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固就其上開請求聲請命假執行,但此屬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此部分聲請,即應予駁回;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則屬贅表,無別為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