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34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苗小字第三四○號
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二五六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李麗萍法院書記官尤旗樟通譯巫芹貞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信用卡契約,被告即得持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所指定日期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並應另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尚有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已到期之利息二千一百六十一元,違約金二百十六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正本各一件,核與所述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小額訴訟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