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五四-Z00000000號、第五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如左: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第四條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同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唯有受裁決機關處罰之相對人始得為之,此為訴訟法上之當然法理。如非裁決機關處罰之相對人,即非裁決之受處分人,自不得對該裁決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此參照前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益明。本件異議人甲○○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五四-Z00000000號、第五四-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然查前揭裁決處分之對象為「龍揚運輸有限公司」,並非異議人本人。而受處分人「龍揚運輸有限公司」,並未就前開裁決聲明異議,亦經本院調查屬實。按異議人雖為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然裁決機關之右開裁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處罰車輛之所有人(即車主),並非處罰駕駛人。異議人既非該裁決之受處分人,亦未經受處分人之委任,其聲明異議核與前開辦法所規定程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條,本件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溫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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