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47號、第7929號、第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乾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事實
一、黃乾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又15日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悟,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102年6月10日2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詹聰 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該機車後,隨即將之駛離現場,得手後則供代步使用,並同時竊得該機車車墊下置物箱內之雨衣、安全帽(以下簡稱附表一編號一)。
(二)其於102年6月10日晚間,騎乘上開竊得之690-BLZ號重型機車,隨機找尋犯案對象,嗣於同日夜間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見譚 伊君 獨身一人在路旁騎樓下抽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穿著藍色雨衣、頭戴安全帽,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已丟棄而未扣案)接近 譚伊君 ,並恫稱:「我要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譚伊君起初未予理會,黃乾旺竟持上開水果刀抵住譚伊君之脖子,欲強取其身上之包包。譚伊君因夜間獨身一人,面對黃乾旺以上開水果刀抵住頸部之強暴行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但為維護其個人之生命安全,遂將手上之香菸往黃乾旺臉上戳去,並當場大叫,黃乾旺見事跡敗露,遂迅速逃離現場,致未得逞(以下簡稱附表一編號二)。
(三)其於102年6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附近,見 邵雅 琳在道路上獨自行走,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先自 邵雅琳 後方以右手勒住其脖子,復將邵雅琳強壓至地上,並出拳毆打其頭部2拳,致邵雅琳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邵雅琳受黃乾旺上揭強暴行為重擊後,劇痛昏沉下已致無法抗拒之程度,黃乾旺趁機強行取走邵雅琳所有、放置在背包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BV名牌皮夾1只,以及該皮夾內之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現金5,000元(以下簡稱附表一編號三)。
(四)其於102年7月2日凌晨3時43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前後之某時許,至新竹市○○區○○街○○巷貴族庭園社區,趁該社區住戶進出地下停車場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內,見 劉世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而有機可趁,遂進入車內而著手行竊,並隨手拿取車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拆解方向盤下方電路竊取該車,惟因無法發動該車而未遂(以下簡稱附表一編號四)。
(五)其於102年7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見 薛淯 文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在路旁,並未熄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隨即徒手進入車內將該車駛離而得手,並同時竊得車內 薛淯文 所有之行照、COACH包包、身分證、鑰匙及手機等物品(以下簡稱附表一編號五)。
(六)其於102年7月9時凌晨4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見 李汶靜 獨自在路上行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自後方快步趨近李汶靜,並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李汶靜所有、側揹在左肩上之皮包1只(內含手機2支、現金2,000多元、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以下簡稱附表一編號六)。
(七)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2年7月12日15時48分,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鎮○○路○○○號苗栗客運頭份站前拘提黃乾旺,並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聯之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物,並於黃乾旺所投宿之苗栗縣○○鎮○○路○○○○號5樓凱儷賓館533號房內扣得與本案無關聯性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另自與本案無關聯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尋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 詹聰富 、邵雅琳、劉世軒、李汶靜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及其之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六所示之竊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搶奪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其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六所示犯行之事實,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薛淯文、證人即被害人李汶靜、證人即告訴人劉世軒、證人即告訴人詹聰富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664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6647卷》第34至35頁、第183至18
5頁、第36至37頁、第38至39頁、第40頁、第42頁、第179至180頁、第230至231頁、102年度偵字第792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7929卷》第69至71頁、第8至9頁、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5頁),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粘貼用紙(102年7月9日新竹市○○○○○街口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粘貼用紙(102年6月30日被告駕車路線照片8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粘貼用紙(102年7月6日新竹市○○街○○巷北門望族地下室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粘貼用紙(102年7月9日新竹市○○○街○○號前7862-QH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及逃逸路線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粘貼用紙(102年7月9日新竹市○○路○○○號側門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粘貼用紙(102年7月9日新竹市○○路○○路口、西大路民富街口、經國路西大路口、經國路民生路口、北大路仁德街口照片18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薛淯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號P102075DGM0N8TK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7862-QH、薛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汶靜)、苗栗縣○○○○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7862-QH、薛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690-BLZ、詹聰富)、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黃乾旺駕6751-P6、102年6月10日)、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黃乾旺騎690-BLZ、102年6月10、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7月7日「劉世軒車內財物遭竊案」勘察報告暨附之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照片19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世軒)(見偵6647卷第60至61頁、第69至72頁、第73頁、第74至75頁、第76至77頁、第78至86頁、第94頁、第95至96頁、第97至99頁、第100頁、第205至206頁、偵7929卷第17頁、第36至37頁、第38至40頁、第60至61頁、第63至68頁、第7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六所示之犯行等事實。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斯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留存之基地台位置,比對告訴人劉世軒於警詢中所述其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社區地下停車場之期間為102年7月1日至同年月7日之間(見偵7929卷第69至71頁),以及案發地點貴族庭園社區之住址,被告行為時應為其於102年7月2日凌晨3時43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前後之某時許,此亦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0頁、第232頁)。復觀諸告訴人劉世軒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6張,該車方向盤下方電線有遭竊賊拉扯並破壞,應係被告使用工具為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承認其有持用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電線,試圖啟動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與行竊現場之客觀情形相符,亦可採信,職是,被告上揭有關犯罪行為時間以及所持用一字型螺絲起子等事實,自亦可認定。據上,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六所示之竊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搶奪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持刀要求證人即被害人譚伊君交出財物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持刀距離被害人譚伊君尚有20、30公分的距離,而且當時係向被害人譚伊君告以:「遇到我算你倒楣,把錢交出來。」云云,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當被告開口跟被害人要錢時,被害人馬上就拒絕,尚且與被告拉扯皮包,甚至以手上香煙戳被告臉部,可見被害人尚能抗拒,而有具體反抗動作,故被告的行為應無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告應該拉扯被害人皮包時,手持的刀子靠近被害人頸部,而不是刻意用刀子抵住她的脖子,被告也在被害人用煙戳被告反抗時,就馬上離開,並無進一步使用刀子,更可見被告一開始就沒有想要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搶取被害人之財物,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成立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二)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其於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機車,見被害人譚伊君夜間獨身抽菸,遂近身靠近被害人譚伊君,並令被害人譚伊君交出財物,惟被害人譚伊君不從,被告遂持刀威逼被害人譚伊君,惟遇被害人譚伊君抵抗而未取得財物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譚伊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偵7929卷第10至12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211頁反面至214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黃乾旺騎690-BLZ、102年6月10、11日)在卷可參(見偵7929卷第38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持刀抵住被害人譚伊君之頸部,亦未以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言恫嚇被害人譚伊君,而係以上開言語告以被害人譚伊君,也沒有被被害人譚伊君拿菸戳臉部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譚伊君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當時我是在騎樓抽菸,被告先停下機車,全身穿雨衣,戴安全帽,然後直接靠我很近(約60公分),我嚇了一跳,往後退一步,被告又往前靠近我,剛開始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他講什麼話我記不清楚,但我記得他說他要搶劫,並要我把錢拿出來,我就說不要,我不給他,他就拿刀子架在我脖子上,並來搶我掛在肩上的包包,我就拿菸往被告眼睛方向戳,但是應該沒有戳到眼睛,應該是眼睛下方。被告就拿刀架在我脖子上,我沒有注意到刀子從何處出來,我記得被告原本手是放在後面,我忘記是哪一手,從後面伸出來的手就是拿刀的那隻手等語(見偵7929卷第10至12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211頁反面至214頁反面),證人譚伊君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且核對證人譚伊君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嚴重矛盾,益徵證人譚伊君證詞憑信性非低。反觀被告前述辯解與證人譚伊君之證詞全然二致,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想用強搶的,我有前科,知道強盜的刑度很高,我只是想嚇嚇被害人譚伊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而細譯被告前科,確有於89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強盜罪部分有期徒刑8年
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亦有為求躲避強盜罪重典而以前詞置辯之動機,被告此揭辯解應非可採,職是,被告確有持刀抵住證人譚伊君頸部,並口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恫嚇之詞,而以此強暴、脅迫行為著手強盜證人譚伊君之財物之行為無訛。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30年上字第3023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強盜罪所規定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加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而是否已達此種程度,應按通常一般人所能抗拒之程度予以審認。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不因暴力未直接施加被害人身體,或被害人有無實際抗拒行為,而影響強盜罪之成立。經查,被告犯案當時係持用市面上常見之水果刀,總長度約15公分乙節,被告迭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其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翻異前詞辯稱:不是水果刀,是可以推的刀片云云(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惟此與被告歷次供述不同,而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供述一致,無暇思索,反之本院審理程序中,因臨近辯論終結,惟恐重刑重典,難免避重就輕,當以被告歷次坦白持用水果刀之供述為之,則依一般市面上之水果刀判斷,多屬質地堅硬,具有刀刃,足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作為兇器使用。又本案犯罪時間為凌晨深夜時分,犯罪地點為空無一人之騎樓,僅證人譚伊君一名女子孤立無援,猝然遭遇陌生男子近距離持刀抵住頸部,此顯然對譚伊君之人身安全造成緊迫之危險,衡情足以抑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致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要件。至其後證人譚伊君拒絕、抵抗,並以手中之香菸戳刺被告等情,係譚伊君為防護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本能反應,自無礙於被告已著手之強盜犯行,不能因譚伊君事後之反抗行為即認被告所為,尚未達使譚伊君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所辯無強盜之意僅係單純恐嚇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客觀手段、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與被害當時所處環境、條件等情況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成年男子、身材魁武相參,被告或雖一人,但仍有壯年、體力優勢,再加上使用具危險性且足以使人喪失抗拒能力武器,對抗赤手空拳,孤身體弱之女性被害人,復以無人可能救援之境,被害人雖嗣後有反抗之行為,然被告所製造情境、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顯已達到足以使人喪失抗拒能力之程度。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載之強盜既遂犯行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載之時間、地點,襲擊告訴人邵雅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問告訴人邵雅琳要不要坐車,當時是看告訴人邵雅琳很醉,想要撿屍(趁告訴人邵雅琳酒醉之際,違反告訴人邵雅琳之意願而為性行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告訴人邵雅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如被告意圖取財,僅須乘其不備強拉皮包即可得逞,被告並無必要出言邀約告訴人邵雅琳上車,使告訴人邵雅琳得以正面清楚看到自己長相、身體特徵,亦無必要尾隨近一百公尺後才下手行搶。此外,告訴人邵雅琳雖指述被告有取走皮夾,但告訴人邵雅琳倒地後面朝地上,無法看到被告的動作,被告亦可於告訴人邵雅琳無力拒抗之際,取走其皮包即可,無庸冒著被人發現之風險,在大馬路旁一邊壓制被害人,一邊倉促地搜索財物,亦未取走皮包內最有價值之現金21萬元,該皮夾甚有可能在被害人跌倒在地時掉出皮包而失落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邵雅琳,並自告訴人邵雅琳後方以右手勒住其脖子,復將邵雅琳強壓至地上,並出拳毆打其頭部2拳,並致邵雅琳受有前揭傷害等節,除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邵雅琳對話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邵雅琳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6647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180頁),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邵雅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751-P6、黃乾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2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邵雅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粘貼用紙(102年6月30日被告駕車路線照片8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勘驗筆錄暨勘驗筆錄附件、新竹市○○路○○路口-Google地圖(見偵6647卷第87至88頁、第
109頁、第186頁、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105頁、第
116至126頁、第129頁、第130頁)附卷可憑,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邵雅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我經營的PUB內喝了不少酒,回家時,經過中正路與鐵道路交叉口的方圓小吃店附近遇到被告,被告坐在車上問我有沒有計程車,我說我沒有叫計程車,後來我過鐵道路時,被告下車又問我「需不需要載你一程?」,然後就直接把我扣在地上。被告用右手的手肘內側,自左後側扣住我的脖子(拍照如本院卷第182頁上方照片一),被告幾乎是用全身的力氣,用往前的力量把我壓平在地面,我整個人就雙手往前平趴在地面上,被告伸出他的右手(拍照如本院卷第182頁下方照片二),接著被告就握拳往我的後腦勺打(拍照如本院卷第183頁上方照片三),我有印象很痛。但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勾我的腳。我趴著當然看不到他的人,但就是因為他打我的頭,第一是我有聽到打頭的聲音,第二是我頭很痛。我沒辦法掙扎。完全沒有辦法反抗,因為被告一直壓在我身上,我連發出聲音都沒辦法。我感覺被告有用腳壓我,因為被告用手打我。他只能用腳。被告應該是用膝蓋頂著,因為我有被一道力量壓住的感覺,有像是膝蓋跟小腿壓住,不太像是腳平踩著的感覺。我只跟被告說,「我是那間店的老闆」,我的意思是要表達店在附近,等一下會有人來找我,要讓被告離開。被告只說「喔,是喔」,有聽到他搜我包包的聲音,然後被告就開車走了。我的包包是水桶包,本來背在我的右肩,在我往前倒下的時候,包包就順勢掉落在我右手的前方,因為我裡面有現金、皮夾、鑰匙、夾鏈袋。我當天有聽到手伸進去包包,攪動的聲音。後來我趕快爬起來,拿起包包,回店裡,打開包包,發現我的皮夾不見了。我走回店裡約兩三分鐘,再出來也兩三分鐘,大約間隔5到10分鐘,所以沒有多久,我就回去趴倒的現場找我的皮夾,但沒有找到。我的水桶包裡面還有放著一些酒單、明細表等紙張,裝著21萬元員工薪水及酒錢之公款的夾鏈袋就夾雜在這些紙張中,再放入透明夾鏈袋,如果只是拿出夾鏈袋是沒有辦法一眼看穿裡面是有錢的,而且夾鏈袋也不是完全透明,是霧狀。被告並沒有要把我拖到車上,也沒有要扶我的樣子,我會倒在地上也不是因為酒醉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180頁)。另本院亦依被告聲請勘驗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載,而被告尾隨證人邵雅琳之路線,亦與證人邵雅琳之證述相符,且觀諸勘驗內容,證人邵雅琳雖於案發當時處於酒醉狀態,然尚能行走相當距離,且嗣後報警處理後,歷次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就案發當時之行徑路線、與被告間之對話、動作、案發當時之聲音等諸多案發細節均記憶清晰,明白陳述,更能當庭演譯遭被告毆擊之過程(參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之照片),顯見證人邵雅琳雖有飲酒,然意識尚稱清楚,非呈現泥醉狀態,而其與被告亦無夙怨,自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誣陷被告入獄,是證人邵雅琳之證詞具有憑信性,且不因飲酒而降低證詞可信性,證人邵雅琳除證稱其於遭被告暴力壓制時,有聽到被告翻動背包,搜索財物之聲音,亦於遭被告強盜財物後隨即返回店內檢查損失,並立即返回案發現場確認皮夾並非不慎遺失,可認證人邵雅琳所有之皮夾及皮夾內之財物實係遭被告強盜取走,職是,被告確有強壓證人邵雅琳在地,並施以重擊,使證人邵雅琳無法反抗,而趁機取走證人邵雅琳之皮夾及皮夾內之財物之事實,亦可以認定。被告雖尾隨證人邵雅琳一段路程,而未立即強盜財物,然考諸被告係駕駛車輛時發現證人邵雅琳獨身行走夜路,自須先停放車輛始得下車接近證人邵雅琳而施以暴行,是被告駕車尾隨之舉動非但無解於被告之犯行,更顯其隨機找尋犯案對象,並鎖定夜歸女子強盜之不法意圖。被告雖未取走證人邵雅琳背包內最重要21萬元公款,惟徵諸常人所攜物品中,最貴重者為皮夾內現金,且強盜得手後無須變現,可立即花用,亦無庸另行處置其餘贓物,是被告僅以證人邵雅琳背包內皮夾作為強盜目標,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況證人邵雅琳之公款以酒單、明細表包覆,收藏於霧狀夾鏈袋中,本不易察覺,被告又不知證人邵雅琳係PUB老闆身分,自亦不知證人邵雅琳有隨身攜帶鉅額公款之可能,在強盜過程中,惟恐犯行遭他人發覺,亦無暇詳細搜索證人邵雅琳財物,如有遺漏,亦屬常情,斷不可以此驟論被告未取走公款即未取走證人邵雅琳任何財物。至被告雖稱:欲以「撿屍」之方式妨害證人邵雅琳之性自主云云,然而,證人邵雅琳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被告有詢問其「要不要援交」,或有何強拉其上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75、178頁),而與被告所辯情節不同,被告此番辯解實難憑採,況被告縱案發之初有妨害證人邵雅琳性自主之意圖,亦有可能因發覺證人邵雅琳意識尚屬清晰,不敢妄然下手性侵,被告其餘不軌意圖實無礙被告本件強盜犯行之成立,更徵被告鎖定夜歸女子下手強盜,造成獨身女子之生命、身體、財產、性自主安全之危害甚鉅,惡性非低。
(三)又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強壓證人邵雅琳在地,並毆擊證人邵雅琳之頭部,致使告訴人於劇痛之下,無法掙扎,所為核屬強盜罪之強暴行為無疑,復據被告為身強體壯之成年男子,證人邵雅琳則為氣力遠遜於被告之女子,則證人邵雅琳當時手無寸鐵,孤立無援,在夜深人靜之街頭,突然面對體型、氣力均遠優於己之被告突然強力襲擊,情況可謂危急,證人邵雅琳處於案發當下驚懼不平之際,心理、生理均已遭到被告強暴行為之壓制,而通常人遭逢相同情狀,不喪失自由意思者亦幾希矣。換言之,被告前述所實施之強暴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意思自由,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6件犯行均堪認定,應皆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屬行為人所有為必要,亦不以行為人自始即攜往竊盜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犯行所持以強盜財物之水果刀1把,以及其於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之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
1把,均屬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另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件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另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須就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更正即可,亦毋庸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告訴人邵雅琳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載之強盜過程中雖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惟依被告強盜之犯罪情節,被告對告訴人邵雅琳施以強暴,意在使告訴人邵雅琳不能抗拒,以遂強盜犯行,並無傷害之故意,其等因施強暴致告訴人受傷,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業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以及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之犯行,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皆尚未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本件所為2次普通竊盜罪、1次加重強盜未遂罪、1次強盜罪、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1次搶奪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被害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強制工作3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於89年間,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年3月、2年3月、5月,併科罰金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又於前案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已有多次相類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足認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不僅造成諸位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使被害人等心理安全產生極大威脅,且其犯罪手段係以騎乘竊得機車,於深夜間,在戶籍地以外之縣市,攜帶兇器隨機找尋獨身女子強盜,犯後騎車加速逃逸現場,顯有計畫地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又或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於深夜時分,隨機尋覓獨行女子施加暴行,搶奪財物,復造成告訴人邵雅琳受有前述之傷勢,可認被告於為強盜犯行之犯罪模式,係隨機挑選氣力遠遜於己、求援困難之夜歸獨身女子下手施暴,是被告之犯罪行為顯對深夜孤身女子之人身安全造成莫大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辯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並非強盜告訴人邵雅琳,而係欲以「撿屍」之方式妨害渠之性自主,益徵其毫無悔意,心態可議,惡性非輕,另被告自102年6月10日至102年
7月9日之短短1月間,就先後犯下本案2次普通竊盜犯行、1次加重強盜未遂犯行、1次強盜犯行、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1次搶奪犯行,衡其犯罪情節,所為甚值非難,兼衡其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六之竊盜及搶奪犯行,否認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強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未扣案之鑰匙1支、水果刀1把,雖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竊盜犯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強盜犯行所用,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雖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之竊盜犯行所用,惟非其所有,且被告均供述上揭物品均已丟棄而未扣案(本院卷第227頁反面、第
229頁反面、第231頁反面),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物品仍然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6件犯行均無關連,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紅色上衣亦僅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六搶奪犯行所穿著,雖可為被告本件犯行之佐據,惟非違禁物,亦非供犯行所用,職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亦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7月2日凌晨3時43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前後之某時許,至新竹市○○區○○街○○巷貴族庭園社區,侵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內,於竊取劉世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遂後,轉而搜尋車內財物,並接續前揭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小客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臺既遂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之訴追及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復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竊盜衛星導航機既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劉世軒之指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7月7日「劉世軒車內財物遭竊案」勘察報告暨附之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照片19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世軒)、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車內財物遭竊案照片粘貼用紙(1465-KP照片6張、新竹市○○區○○街○○巷○弄內地下停車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論據。
(四)經查:告訴人劉世軒於警詢中、偵查中明確證稱:我係於
102年7月7日凌晨0時10分下班後,發現我的自小客車引擎蓋未蓋好,然後打開車門發現車內零件遭人破壞,已無法發動,就立即報警,但我最後一次使用該車係在1星期前,因為我沒有每天回新竹,該車只有我1個人使用,我們社區的地下停車場沒有守衛,鐵門要用遙控器才能打開,但是有些住戶進出後,會忘記把鐵門放下來,所以外人可以自由進出。我是將衛星導航機放置於車內置物箱等語(見偵7929卷第69至71頁、偵6647卷第230至231頁),是告訴人劉世軒車輛停放於外人可以趁機進出之社區地下停車場長達1星期,告訴人劉世軒於此期間均無駕駛、使用,甚或察看,無法排除他人有於被告行竊前後侵入車內,盜取衛星導航機之可能。而依卷內指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遭採獲指紋處僅有告訴人劉世軒所有車輛駕駛座下方遭破壞之行車電腦殼外表,而非採集自放置衛星導航機之車內置物箱,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
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7929卷第60至61頁),從而上開鑑驗書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之,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衛星導航機外,尚乏其他證據足以擔保或補強其真實性,則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該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之衛星導航機,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衛星導航機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乙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5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號│││││/查獲│││││││││經過│││├─┼───┼────┼────┼────┼───┼─────┼──────┤│一│黃乾旺│102年6│新北市板│黃乾旺以│所有人│車號000-00│黃乾旺犯竊盜││││月10日22│橋區信義│自備鑰匙│詹聰富│Z號重型機│罪,處有期徒││││時47分許│路74巷3│(未扣案││車1臺(黑│刑捌月。│││││弄6號前│)竊取之││色、光陽,│││││││,得手後││價值約新臺│││││││,駛離現││幣《下同》│││││││場,供己││2萬元),│││││││作為附表││及車墊下置│││││││編號2竊││物箱內之雨│││││││盜犯行之││衣、安全帽│││││││交通工具││。│││││││。││(業經詹聰│││││││││富領回機車│││││││││1臺,不含│││││││││雨衣、安全│││││││││帽)││├─┼───┼────┼────┼────┼───┼─────┼──────┤│二│黃乾旺│102年6│新北市板│黃乾旺以│所有人│無│黃乾旺犯攜帶││││月10日晚│橋區 大華 │自備水果│譚伊君││兇器強盜未遂││││間23時40│街182巷│刀抵住譚│││罪,處有期徒││││分許│口│伊君脖子│││刑柒年。││││││,但因譚│││││││││伊君以手│││││││││上香菸往│││││││││黃乾旺臉│││││││││部戳去,│││││││││黃乾旺遂│││││││││逃離現場│││││││││而未遂。││││├─┼───┼────┼────┼────┼───┼─────┼──────┤│三│黃乾旺│102年6│新竹市北│黃乾旺先│所有人│BV皮夾1只│黃乾旺犯強盜││││月30○○○區○○路│告以:「│邵雅琳│,及皮夾內│罪,處有期徒││││晨3時30│554號前│我要搶劫││之信用卡、│刑柒年陸月。││││分許││,把錢拿││健保卡、提│││││││出來」等││款卡、現金│││││││恫嚇之詞││5,000元等│││││││,復以右││物│││││││手由邵雅│││││││││琳後方勒│││││││││住邵雅琳│││││││││脖子,並│││││││││將邵雅琳│││││││││強壓在地│││││││││,並出拳│││││││││毆打其頭│││││││││部2拳,│││││││││致邵雅琳│││││││││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強行取│││││││││走邵雅琳│││││││││置於皮包│││││││││內之皮夾│││││││││1只││││├─┼───┼────┼────┼────┼───┼─────┼──────┤│四│黃乾旺│102年7│新竹市香│見劉世軒│所有人│無│黃乾旺犯攜帶││││月2日凌│山區宮口│之自小客│劉世軒││兇器侵入住宅││││晨3時43│街33巷貴│車未上鎖│││竊盜未遂罪,││││分持用門│族庭園社│即進入車│││處有期徒刑捌││││號093661│區地下室│內,持螺│││月。││││33行動電│停車場│絲起子1│││││││話通話前││把拆解方│││││││後之某時││向盤下方│││││││許││電路著手│││││││││竊取該車│││││││││,惟無法│││││││││發動而未│││││││││得手。││││├─┼───┼────┼────┼────┼───┼─────┼──────┤│五│黃乾旺│102年7│新竹市光│見自小客│所有人│車號0000-0│黃乾旺犯竊盜││││月9日凌│華東街20│車未熄火│薛淯文│H號自小客│罪,處有期徒││││晨0時30│號前│,進入車││車(銀色、│刑捌月。││││分許││內將該車││國瑞、價值│││││││駛離││約35萬元)│││││││││及車內之行│││││││││照、COACH│││││││││包包、身分│││││││││證、鑰匙、│││││││││手機等物品│││││││││。│││││││││(業經薛淯│││││││││文領回車體│││││││││,其他物品│││││││││並未尋獲)││├─┼───┼────┼────┼────┼───┼─────┼──────┤│六│黃乾旺│102年7│新竹市北│徒手搶奪│所有人│皮包1只,│黃乾旺犯搶奪││││月9○○○區○○路│李汶靜側│李汶靜│及皮包內之│罪,處有期徒││││晨4時8│294號前│揹在左肩││手機2支、│刑拾月。││││分許││上之皮包││現金2,000│││││││1只││多元、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保管字號│├──┼─────────┼───────────┤│1│行動電話1支│102年度保管字第1235號│││(序號:0000000000│103年度院保字第643號│││44801)││├──┼─────────┼───────────┤│2│紙本電子發票3張│102年度保管字第1235號││││103年度院保字第643號│├──┼─────────┼───────────┤│3│折疊式鋸子│102年度保管字第1235號││││103年度院保字第643號│├──┼─────────┼───────────┤│4│白色POLO衫1件│102年度保管字第983號│││││├──┼─────────┼───────────┤│5│藍色雨衣1件│102年度保管字第983號│││││├──┼─────────┼───────────┤│6│紅色上衣1件│102年度保管字第983號│││││├──┼─────────┼───────────┤│7│T字型起子2支│102年度保管字第983號│││││└──┴─────────┴───────────┘附件:
一、勘驗物品:路口、商家監視器光碟
二、勘驗內容如下:
(一)勘驗檔名「100_4832.MOV」(翻拍畫面,以翻拍畫面時間為主)┌────────────┬──────────────────┐│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時:分:秒)││├────────────┼──────────────────┤│00:00:01│││(畫面起始)││├────────────┼──────────────────┤│00:00:01│⒈畫面開始,夜間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開著車燈,由畫面右側駛向畫││00:00:03│面左側,由畫面左側離開。│├────────────┼──────────────────┤│00:00:03│││(畫面結束)││└────────────┴──────────────────┘
(二)勘驗檔名「中正成功制高點(1)CF036168.hme」(路口監視器,以錄影時間為主)┌────────────┬──────────────────┐│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時:分:秒)││├────────────┼──────────────────┤│03:21:17│││(畫面起始)││├────────────┼──────────────────┤│03:21:17│││∫│略││03:24:44││├────────────┼──────────────────┤│03:24:44│⒈一名白色洋裝女子(告訴人邵雅琳)由││∫│畫面上方馬路右側穿越馬路至畫面上方││03:25:54│馬路左側。│├────────────┼──────────────────┤│03:24:54│⒈畫面下方出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往畫面上方行駛。││03:25:04││├────────────┼──────────────────┤│03:25:04│⒈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出現3次剎││∫│車燈後,向左迴轉,直行一小段路後停││03:25:22│下,車燈仍開啟。│├────────────┼──────────────────┤│03:25:22│⒉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往前行駛,││∫│隨即往畫面左側路邊停靠,車燈仍開啟││03:26:11│。│├────────────┼──────────────────┤│03:26:11│││(畫面結束)││└────────────┴──────────────────┘
(三)勘驗檔名「100_4409.MOV」(翻拍畫面.畫面中雖有錄影時間,但該時間未校正,非
正確時間,以翻拍畫面時間為主)┌────────────┬──────────────────┐│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時:分:秒)││├────────────┼──────────────────┤│00:00:01│││(畫面起始)││├────────────┼──────────────────┤│00:00:01│⒈畫面開始,一名穿著白色洋裝女子(告││∫│訴人邵雅琳)由畫面右上方出現,往畫││00:00:10│面左上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上方偏左側│││處。│├────────────┼──────────────────┤│00:00:10│││∫│略││00:00:15││├────────────┼──────────────────┤│00:00:15│⒈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由畫面││∫│左上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行駛後迴轉││00:00:24│,復往畫面左上方駛去,由畫面左上方│││消失。│├────────────┼──────────────────┤│00:00:24│││(畫面結束)││└────────────┴──────────────────┘
(四)勘驗檔名「100_4395.MOV」(以監視器上時間為主)┌────────────┬──────────────────┐│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時:分:秒)││├────────────┼──────────────────┤│03:26:27│││(畫面起始)││├────────────┼──────────────────┤│03:26:27│⒈畫面開始,一名身穿白色洋裝女子(告││∫│訴人邵雅琳)由畫面上方中間往畫面上││03:26:50│方左側走去,畫面上方偏右側地上有車│││燈亮光,白色洋裝女子(告訴人邵雅琳│││)由畫面上方左側走去,車燈亮光均未│││移動。│├────────────┼──────────────────┤│03:26:50│││(畫面結束)││└────────────┴──────────────────┘
(五)勘驗檔名「55.avi」(有監視器錄影時間,但該時間未校正,非正確時間,以
翻拍畫面時間為主)┌────────────┬──────────────────┐│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時:分:秒)││├────────────┼──────────────────┤│00:00:01│││(畫面起始)││├────────────┼──────────────────┤│00:00:01│⒈一名身穿白色洋裝女子(告訴人邵雅琳││∫│)由畫面上方中間出現,往畫面下車走││00:00:23│近。│││⒉白色洋裝女子(告訴人邵雅琳)後方有│││車燈亮著。│├────────────┼──────────────────┤│00:00:23│⒈該車燈往右側,停在路邊,車燈來源是││∫│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00:00:32│⒉白色洋裝女子(告訴人邵雅琳)仍持續│││往畫面下方走近,消失在畫面下方。│├────────────┼──────────────────┤│00:00:32│⒈一名男子由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駕駛座下車,走至白色自小客車(被告││00:00:50│車輛)車頭前,雙手抱胸張望前揭白色│││洋裝女子(告訴人邵雅琳),隨即回頭│││走回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駕駛座│││旁後上車。│├────────────┼──────────────────┤│00:00:50│⒈男子上車後,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停等於原處,車燈仍開啟著。││00:01:53││├────────────┼──────────────────┤│00:01:53│⒈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由畫面上方││∫│往畫面右側行駛,消失在畫面右側。││00:02:00││├────────────┼──────────────────┤│00:02:00│││(畫面結束)││└────────────┴──────────────────┘
(六)勘驗檔名「100_4406.MOV」(翻拍畫面,以翻拍畫面時間為主)┌────────────┬──────────────────┐│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時:分:秒)││├────────────┼──────────────────┤│00:00:01│││(畫面起始)││├────────────┼──────────────────┤│00:00:01│⒈畫面開始,一名穿著白色洋裝女子(告││∫│訴人邵雅琳)由畫面下方出現,往畫面││00:00:22│上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上方偏左側處。│├────────────┼──────────────────┤│00:00:22│││∫│略││00:01:35││├────────────┼──────────────────┤│00:01:35│⒈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由畫面││∫│左下方出現,行駛至路口後右轉直行,││00:01:42│由畫面右上方消失。│├────────────┼──────────────────┤│00:01:42│││∫│略││00:02:02││├────────────┼──────────────────┤│00:02:02│││(畫面結束)││└────────────┴──────────────────┘
(七)勘驗檔名「100_4407.MOV」(翻拍畫面,以翻拍畫面時間為主)┌────────────┬──────────────────┐│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時:分:秒)││├────────────┼──────────────────┤│00:00:01│││(畫面起始)││├────────────┼──────────────────┤│00:00:01│││∫│略││00:00:11││├────────────┼──────────────────┤│00:00:11│⒈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由畫面││∫│左上方出現,右轉後往畫面右下方行駛││00:00:18│,消失在畫面右下方。│├────────────┼──────────────────┤│00:00:18│││∫│略││00:00:53││├────────────┼──────────────────┤│00:00:53│││(畫面結束)││└────────────┴──────────────────┘
(八)勘驗檔名「44.avi」(翻拍畫面,有監視器錄影時間,但該時間未校正,非正
確時間,以翻拍畫面時間為主)┌────────────┬──────────────────┐│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時:分:秒)││├────────────┼──────────────────┤│00:00:01│││(畫面起始)││├────────────┼──────────────────┤│00:00:01│││∫│略││00:00:13││├────────────┼──────────────────┤│00:00:13│⒈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由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行駛,隨後││00:00:25│出現剎車燈,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復往畫面右上方行駛。│├────────────┼──────────────────┤│00:00:25│⒈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接續出現2││∫│次剎車燈,之後向左迴轉。││00:00:40││├────────────┼──────────────────┤│00:00:40│⒈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迴轉後關閉││∫│車燈,持續往畫面右側行駛,消失在畫││00:00:44│面右側。│├────────────┼──────────────────┤│00:00:44│││∫│略││00:00:50││├────────────┼──────────────────┤│00:00:50│││(畫面結束)││└────────────┴──────────────────┘
(九)勘驗檔名「中正鐵道往境福車牌(1)CF036167.hme」(路口監視器,以錄影時間為主)┌────────────┬──────────────────┐│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時:分:秒)││├────────────┼──────────────────┤│03:26:49│││(畫面起始)││├────────────┼──────────────────┤│03:26:49│││∫│略││03:28:07││├────────────┼──────────────────┤│03:28:07│⒈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由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行駛,拍攝││03:28:10│到車號碼為「6751-P6」,由畫面右上│││方消失。│├────────────┼──────────────────┤│03:28:10│││∫│略││03:39:09││├────────────┼──────────────────┤│03:39:09│││(畫面結束)││└────────────┴──────────────────┘
(十)勘驗檔名「中正鐵道往中正車牌(1)CF036137.hme」(路口監視器,以錄影時間為主)┌────────────┬──────────────────┐│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時:分:秒)││├────────────┼──────────────────┤│03:12:47│││(畫面起始)││├────────────┼──────────────────┤│03:12:47│││∫│略││03:27:44││├────────────┼──────────────────┤│03:27:44│⒈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由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行駛,拍攝││03:27:52│到車號碼為「6751-P6」及車輛剎車燈│││,剎車燈隨後消失,該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由畫面右上方消失。│├────────────┼──────────────────┤│03:27:52│││∫│略││03:28:33││├────────────┼──────────────────┤│03:28:33│││(畫面結束)││└────────────┴──────────────────┘
(十一)勘驗檔名「100_4385.MOV」(監視器畫面時間為主)┌────────────┬──────────────────┐│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時:分:秒)││├────────────┼──────────────────┤│03:27:57│││(畫面起始)││├────────────┼──────────────────┤│03:27:57│││∫│略││03:28:01││├────────────┼──────────────────┤│03:28:01│⒈一名白色洋裝女子(告訴人邵雅琳)由││∫│畫面上方出現,往畫面右側方向走,隨││03:28:17│後一名男子(被告)由後方跑至白色洋│││裝女子(告訴人邵雅琳)左側,與白色│││洋裝女子(告訴人邵雅琳)一同往畫面│││右側走去,消失在畫面右側。│├────────────┼──────────────────┤│03:28:17│││(畫面結束)││└────────────┴──────────────────┘
(十二)勘驗檔名「100_4382.MOV」(翻拍畫面,以翻拍畫面時間為主)┌────────────┬──────────────────┐│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時:分:秒)││├────────────┼──────────────────┤│00:00:01│││(畫面起始)││├────────────┼──────────────────┤│00:00:01│⒈一名白色洋裝女子(告訴人邵雅琳)由││∫│畫面左側出現,往畫面右側跑去,消失││00:00:04│在畫面右側。│├────────────┼──────────────────┤│00:00:04│││∫│略││00:00:06││├────────────┼──────────────────┤│00:00:06│││(畫面結束)││└────────────┴──────────────────┘
(十三)勘驗檔名「中正成功制高點(2)CF036192.hme」(路口監視器,以錄影時間為主)┌────────────┬──────────────────┐│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時:分:秒)││├────────────┼──────────────────┤│03:26:11│││(畫面起始)││├────────────┼──────────────────┤│03:26:11│││∫│略││03:30:05││├────────────┼──────────────────┤│03:30:05│⒈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車輛)由畫面││∫│左下方出現,未開車燈,往畫面上方行││03:30:14│駛,該白色自小客車由畫面上方消失。│├────────────┼──────────────────┤│03:30:14│││∫│略││03:31:06││├────────────┼──────────────────┤│03:31:06│││(畫面結束)││└────────────┴──────────────────┘
三、勘驗筆錄之路線圖如勘驗筆錄如本院卷第129頁之附件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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