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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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 洪錦坤
莫怡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秋娟 及 李泰滸 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錦坤就與相對人楊秋娟及李泰滸間之本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請求給付地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並委任莫怡萍律師為再審之訴訟代理人。而因再審程序係屬書面審理,法官未參與前訴訟程序,聲請人有調閱錄音光碟以證明前訴訟程序及筆錄記載真實性之必要,而與維護聲請人權益有重大關聯。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9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予付費後交付本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107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同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及同案之本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聲請法庭錄音所繫屬之裁判確定而言,其係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者,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06號裁定參照)。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查洪錦坤及同案上訴人 洪柏棋 因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確定,洪錦坤及洪柏棋則於109年3月16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洪錦坤及洪柏棋之民事再審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14頁)。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6個月內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渠遲於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有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顯已逾6個月聲請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