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33號原告 張家倫 即煜欣工程行被告 劉昌盛昌盛製材工廠訴訟代理人 黃茂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訂購板模均以支票付款,最後一次以2張面額各新台幣(下同)43萬元、182,100元、到期日各為民國107年10月8日、107年8月17日之支票結清款項,並無積欠貨款,詎被告竟自行開立金額677,600元(含稅後為711,480元,下稱系爭貨款)之發票向原告請款,且向本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8526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175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告所稱原告於107年5月17日、同年月30日、6月1日向被告訂購板模(下稱系爭交易)乙事,原告並無印象,若有該等交易,原告亦以上開2張支票及現金付款,並無積欠系爭貨款,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系爭交易存在,原告並積欠被告系爭貨款,原告向被告訂貨後,僱請司機 夏君凱 將該板模載走,嗣後竟拒絕付款,且避不見面,原告所稱面額各43萬元、182,
100元之支票均係用以支付原告於107年4月13日向被告訂購板模之貨款,107年4月13日原告給被告該2張支票,該182,100元的票有兌現,43萬元的票原告請被告抽票後換成
107年10月8日的票,均與系爭貨款無關,被告從未清償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交付面額各43萬元、182,100元之支票與被告,並兌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偵查卷宗(第47、54、58頁)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是否有系爭交易並無印象,若有系爭交易亦已經以43萬元、182,100元之支票付款結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交易存在?若兩造間有系爭交易存在,則原告是否已經付款?
(一)兩造間是否有系爭交易存在?原告分別於107年5月17日、同年月30日、6月1日向被告訂購板模,並由原告之司機夏君凱將板模載走,而積欠系爭貨款乙節,業經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屬實(他字卷第11頁),原告於偵查中對此亦不爭執(偵緝卷第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3紙、發票、原告之名片(本院卷第32、34、36頁,他字卷第6頁)等件足佐,證人夏君凱於本院亦證稱:原告之前是我的老闆,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上夏君凱的簽名是我所親簽,當時是原告叫我去被告的工廠載木頭材料,原告自己並未前往,貨款多少我不清楚,被告也沒有說貨款要怎麼給等語(本院卷第87至89頁),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交易存在。原告於本院所稱不認識夏君凱,兩造間沒有系爭交易存在云云(本院卷第57頁),均不實在。
(二)原告是否已經支付系爭貨款?面額各182,100元、43萬元之支票,交易日期分別為107年8月17日及同年10月8日,到期日則同為107年8月17日,有桃園區農會函附之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調偵緝字第45、47、54、58頁),於182,100元之支票下方有「0000000」、「提示日:0000000」之文字(調偵緝字卷第54頁上圖),於43萬元之支票背面下方有「0000000」、「提示日:10708」(按:以下之文字影印不清)之文字(調偵緝字卷第58頁下圖),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關西鎮農會代收票據憑摺中182,100元、43萬元之支票申請日為「107.4.13」、到期日為「8月17日」,43萬元之支票後於107年8月6日撤票,再於「107.10.1」提出申請之記載相符(調偵緝字卷第71、72頁),應認被告所稱該2張支票均係用以支付107年4月13日之貨款,後因原告要求將該43萬支票抽回換票,該等支票與系爭貨款並無關連等情實在。原告雖稱另以現金支付系爭貨款云云,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所述自難採信。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有系爭交易存在,且迄今原告並未清償系爭貨款之事實,已足認定明確。則被告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於法洵屬有據。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所示之債權成立且並未為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可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請求,即無何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發生;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原告,仍遽而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自難認於法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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