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652號聲請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劉秀鶯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1)民國82年10月28日(2)民國84年1月20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300,000元(2)2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1)自民國82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日止(2)自民國84年1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7日止。
(四)清償日期:(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1)(2)劉秀鶯。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87年7月18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而債務人劉秀鶯於(1)國82年11月25日(2)民國84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1,080,000元(2)2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皆為民國102年11月2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710,76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卿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