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謝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9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謝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謝華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因與被害人就維修漁船報酬無法達成共識,竟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漁船上之空中電燈安定器17個(價值共約新臺幣85000元),惟事後已將竊取之空中電燈安定器17個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彌補,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19號被告陳謝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謝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6日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第三漁港安豐538號漁船上,徒手竊取 焦威聯 所有之空中電燈安定器17個,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告訴人員工 張玉如 發現空中電燈安定器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焦威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謝華之自白。│被告陳謝華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焦威聯所有之空中電燈安定││││器17個之事實。│├──┼──────────┼──────────────┤│二│證人張玉如之證述。│事後發現安定器失竊之事實。│├──┼──────────┼──────────────┤│三│證人即 增福 造船股份有│被告陳謝華於上開時、地竊取告│││限公司之外籍勞工│訴人所有之空中電燈安定器之事│││BUTIONGEMETERIOJR.│實。│││ABUTAS(中文姓名 里奧 ││││,菲律賓籍)之證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被告陳謝華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暨扣案物照片10張。│空中電燈安定器17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