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顏嘉澤 再審被告 葉志忠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9日晚間遭再審被告葉志忠所駕國光客運撞傷(下稱系爭車禍),對再審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732萬4,758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判決命再審被告連帶賠償伊8萬9,0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伊其餘之訴,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 嗣伊 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錯誤,及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第190號卷宗核閱(調閱該卷宗係為審核再審原告所提再審有無遵守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30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日公告而確定,該裁定並於104年2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嗣於10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並未遲誤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再審原告另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0號裁定聲請再審,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附此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再字第131號判決於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臺再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因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而確定,不問其判決之當否,兩造對之均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權利,關於此類事件,除同法第496條所定再審理由外,允宜放寬再審之限制,同法第497條乃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以補救其不得上訴之缺失。故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如係得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即無依同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再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103年9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函(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函)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經核原確定判決,係斟酌系爭鑑定意見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寶生 中醫診所之病歷紀錄,及系爭車禍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認定再審原告雖受有兩膝之傷害,然與系爭車禍無關,即認無再審原告所稱膝蓋因系爭車禍碰撞儀表板受傷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既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即與適用法規無涉。再審原告據此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無據。且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即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另以刑事判決已認定其雙膝所受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為由,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亦屬無據。②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其健保門診就醫紀錄
寶生中醫診所病歷就醫紀錄,有適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1條規定之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認再審原告並未於99年7月30日赴寶生中醫診所就醫。而依再審原告所提寶生中醫診所之治療紀錄,雖載明99年6月26日、99年7月1日、99年7月7日、99年7月12日、99年
7月27日、99年7月30日接受治療,然原確定判決係以 羅秀琳 中醫師於101年11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既載明:「兩膝及小腿挫傷7月29日『因車禍引起的新傷』,而認再審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與99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7日間之診療非屬同一診斷之同一療程,寶生中醫診所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需受實施6次始申報1次之限制,故認定再審原告於99年7月30日實並未赴寶生中醫診所就醫。
故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仍屬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與適用法規無涉,再審原告據此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③另原確定判決認羅秀琳中醫師於99年7月30日治療紀錄原
記載:「病名:小腿挫傷」,事後竟依再審原告之「縮小病名」之要求,將之作廢,改為:「病名:膝及小腿挫傷」云云(見原審2卷221頁),認其係全憑再審原告要求更改原判斷病名,失去醫師專業客觀立場,其在系爭刑事判決所為證詞及事後依再審原告要求更改寶生中醫診所99年7月30日治療紀錄,即無可信。亦屬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更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顯無理由。
④綜上,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再審原告膝蓋所受傷勢,非系爭車禍所致,乃對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438號判決命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再審原告8萬9,0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90號裁定認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駁回。原確定判決既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16-17頁),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另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有多項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與法自有未合。
㈢至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先後矛盾之情云云,
然判決理由先後矛盾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並未於99年7月30日赴寶生中醫診所就診,已如上述,就此亦屬事實之認定,更與違背法令無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實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先後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且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逸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