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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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 吳俊銘 被告 劉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400萬元,經被告提供機器設備乙批以為擔保,兩造就此並簽訂債權確認契約書,因被告迄未償還,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惟依該債權確認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契約如涉爭議,雙方合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兩造就本件借款所生爭議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無訛,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