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德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蔡峰源」更正為「 葉峰源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各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0年度朴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5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5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家境勉持之狀況(參被告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迄今未見與告訴人 黃朝傾 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
4年度偵字第6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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