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561號

113年度板救字第6號

原告 張智鈞

訴訟代理人

( 法扶 律師) 陳柏舟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瑩 律師

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18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受訴法院應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0,008元之本金和利息債權不存在,而查被告公司設立址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公司登記資料1紙附卷可考,非屬本院轄區。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3年度板救字第6號),依上開說明,亦應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