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06號

原告 高滄洋

被告 朱學恒

訴訟代理人 黃亭韶 律師

簡榮宗 律師

詹義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於網路上與訴外人 高虹安黃暐瀚 等人連續多日唱「塔綠班之歌」,並且以「綠畜」等語公然侮辱民進黨及其支持者,已經嚴重傷害到民進黨及其支持者之人格,而原告身為民進黨黨員,近兩年均受其害,深覺人格嚴重受到羞辱,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僅屬於對公眾事務之意見表達及基於政治立場所為之政治性言論,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外部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再所謂名譽,乃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無關乎個人之主觀覺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故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是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此外,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中旬在網路上連續多日唱「塔綠斑之歌」,並以「綠畜」等用語公然侮辱民進黨及其支持者,造成原告人格受到羞辱云云,並提出網頁截圖、民主進步黨黨證及 塔利班維基 百科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被告雖不否認有為上開行為,惟辯稱此行為屬於被告對於公眾事務之意見表達,及基於政治立場所為之政治性言論,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查塔綠班、綠畜等用語,固然寓有戲謔、諷刺民進黨之意,然該言論復涉及被告個人對於政治議題之態度與政治傾向,攸關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思想核心事務,性質上屬政治性言論。又被告並未具體指涉其所演唱之歌曲係為嘲諷何人,也未影射具體對象,自難認原告個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會因而減損,是縱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有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致原告心理不快,客觀上亦不足以認定造成原告個人人格評價之受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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