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 徐水楊 受刑人即被告 徐立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所為確定判決(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狀內容所載,係為受判決人即被告徐立運(下稱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查受判決人現係於法務部○○○○○○○執行中,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權者為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本件聲請再審之具狀人為「徐水楊」,雖聲請人自稱為受判決人之輔助人,而查受判決人徐水楊並未有任何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1紙可佐,是受判決人仍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聲請人徐水楊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非有權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是本件由無聲請再審權人提出再審聲請,程序上已有未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有明文。而查,聲請人並未依法提出原審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不得提出之事由,雖此部分應得補正,然聲請人既非得提出再審聲請之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於法已有未合,此部分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