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精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精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3月27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8年2月1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及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於刑法第75條及75條之1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之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見刑法第75條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案),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6年3月27日確定在案。則被告緩刑2年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於10
8年3月26日即已屆滿。茲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8年2月1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後案),經本院於
108年3月21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8年4月23日判決確定。可知本件於後案確定時(108年4月23日),前案之緩刑業已期滿(108年3月26日),即前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揆之前揭意旨,後案既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始告確定,即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得據此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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