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詐欺罪、幫助犯、累犯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而於9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被害之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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