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火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0年度執更字第二一八七號、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火鏡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火鏡因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受刑人吳火鏡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吳火鏡前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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