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30號原告 李淑綿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芸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奕圳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4,
078元【計算式:48.978㎡×12,742元(即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24,0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失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5,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興錫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