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9月4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於98年9月4日清償,利息按年息6%計付,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基準利率加0.92%計息,目前利率改按年息6.07%計算。另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未料被告自96年2月4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依雙方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該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及授信約定書3紙為證,而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三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3,27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