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司養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丁祺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彥君 法定代理人 吳華新 關係人 陳友泉
(生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乙○○與丙○○所生之女丁○○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乙○○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復按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資
料、收養人所有不動產權狀等文件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前科記錄、財產所得,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乙○○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以與被收養人生父丙○○已無聯繫而未提出其之出
養同意書,證諸被收養人生父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收養人到庭陳稱:「(問:是否同意被收養?原因?)同意,他從我幼稚園大班開始照顧我。」(見本院10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及被收養人生父向本院依職權函請訪視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攜手家庭服務中心(下稱兒盟台北服務中心)表示:「僅有在被收養人幼兒時期曾見過面,後便未再與生母聯繫,故不清楚其母女現況。」(見該中心102年5月13日兒盟南收字第0000000號函),可認為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間已多年未曾往來,其未出具同意書,應認為非基於被收養人之利益,而顯然有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間早已有一定之親密依附
關係,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兒盟台北服務中心訪視兩造,該會雖表示無法評估收養人甲○是否適任收養被收養人丁○○,但亦認為雙方已共同生活10年時間,收養人在過程中亦曾扮演過陪伴、照顧之角色,兩人間確實建立起良好的互動關係(見前開函文)。仍應認為本件並無不適收(出)養之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應無須得被收養人生父鄭立瑋之同意。而本件收養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
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收養丁○○為養女,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泰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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