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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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原告 尹芷羚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被告 林志誠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 律師上當事人間前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1年度婚字第89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01年度婚字第89號),原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100年度家救字第180號);而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裁定而訴訟終結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即第一審被告)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乙○○)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㈠本院101年度婚字第89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林家穎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嗣原告於101年
6月22日追加第三、四項聲明為:「被告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家穎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女林家穎扶養費新台幣(下同)9,817元,由原告代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上開請求離婚併酌定子女監護權及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總計13,900元(計算式:3,000元+10,900元=13,900元)。
㈡嗣經原告提起上訴聲明不服,第二審上訴聲明為:⑴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家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⑶被告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家穎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女林家穎扶養費9,817元,由原告代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請求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另就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16,350元,上訴人甲○○上開上訴聲明,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5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16,350元=21,850元)。依前開判決意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被上訴人乙○○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500元,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乙○○負擔。
㈢綜上,經核算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3,900元,
第二審裁判費21,850元,第三審裁判費5,500,而第三審裁判費,因被告乙○○已繳納且其亦為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故無庸核定,併此敘明。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總計35,750元(計算式:13,900元+21,850元=35,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芷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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