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雙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雙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雙鹿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凌晨5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又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之鳳梨田內飲用啤酒,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7)日下午1時29分許,王雙鹿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方攔查,經警發覺王雙鹿身上散發濃郁酒味,遂於同(27)日下午1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雙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號證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被告本次已是第三次違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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