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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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1452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叁張、對帳單捌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秀卿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4月3日確定,並於102年4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電子產品傳真機1臺、簽注單13張、對帳單8張(詳見101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卷第11頁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秀卿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01年4月3日確定,102年
4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3張,依上揭說明,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為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案之對帳單8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依前揭規定,應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