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原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自字第1號自訴人 馬雲鵬 自訴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林志澔 律師被告 張家瑜 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學科住院醫師
柯信國 臺北榮民總醫院呼吸治療科主治醫師暨加余文光 范渚鑫 吳東 翰 慶昇 醫療財團法人慶昇醫院胸腔內科暨重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經自訴人馬雲鵬蓋章或簽名之刑事自訴狀到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法第37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是自訴狀若係由自訴代理人以自訴人名義而提起,但該自訴狀並未列有該公司之代表人,且除自訴代理人簽名蓋章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均未蓋章或簽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顯有未合。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對於具狀之律師有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此僅在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起訴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是前開訴訟要件之欠缺,仍可由自訴人在訴訟進行中提出本人親自蓋章或簽名之自訴狀加以補正。
二、自訴人馬雲鵬於民國109年3月24日經本院收文之刑事自訴狀上僅有自訴代理人顏瑞成律師、林志澔律師之蓋章,而漏未於具狀人欄位蓋章簽名,顯與提起自訴所應具備之程式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諭知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到院,如逾期未補正,應認其提起本件自訴欠缺應備之合法程式,本院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