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魏國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見號誌轉為紅燈時,即煞車停止,伊自信並未超越停止線,自無闖紅燈之違規,況舉發照片亦未顯示停止線之位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且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次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復為同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故受處分人若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得聲明異議之人,仍應以該案件之受處分人為限,並不及於受處分人以外之他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序之欠缺,亦無法補正,法院自不得受理進而為實體之審查。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所有人為「致元自動科技有限公司」,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致元自動科技有限公司」,嗣致元自動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魏國安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並未辦理歸責程序,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明後,乃以「致元自動科技有限公司」為受處分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本件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畫面、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1年4月17日平警分交字第10160136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4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10至12頁),是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致元自動科技有限公司」至明。又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表明異議人為「魏國安」,聲明異議理由係以第一人稱「本人」敘述,具狀人、撰狀人亦均「魏國安」簽章,聲明異議狀內復未表明代表「致元自動科技有限公司」之意旨,此有聲明異議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至3頁),顯見魏國安係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異議。而魏國安既非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無權聲明異議,所為之異議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二)另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調閱本件彩色舉發照片,顯示跨越新富街前後各有1號誌桿,上開自小客車行至新富街前時,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斯時該車之煞車燈並未亮起(見本院卷第13頁上方照片,即異議人提出之9時25分6秒照片),嗣後上開車輛復向前駛,超過第1號誌桿,煞車燈已亮起(見本院卷第13頁下方照片,即異議人提出之9時25分9秒照片),是上開車輛既已超過第1號誌桿,則有闖紅燈之違規應堪認定;再觀之員警提供之現場彩色比對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其所拍攝之角度、位置與本件舉發照片大致相同,比對照片中之白色車輛已跨越停止線而停在新富街之斑馬線上,又該白色車輛之位置與本件車輛之位置相似,由此益徵本件車輛已跨越停止線進入新富街而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誤。是本件實體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四、從而,本件因異議人無權為本件異議,其所為之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