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毅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毅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4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
1年3月26日晚間9時許及101年4月15日晚間8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固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事實,惟偵查機關在此之前,實已掌握諸如監聽譯文之相關事證,尚難遽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次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0.13公克)及第二是施用毒品犯行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9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第168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