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駕駛員 阮勝富 於民國96年4月9日晚間6時43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240-G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宜191線路段時,為警攔查,查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宜蘭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依法掣單舉發(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知駕駛人阮勝富之駕照業經註銷,蓋其駕照由雇主收執,阮勝富亦未告知駕照遭註銷等情,懇請撤銷原處分,改罰駕駛人阮勝富。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有上述之情形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對駕駛人阮勝富之駕照業經註銷等情並未爭執,惟辯稱不知情云云,然鑑於駕駛聯結車者,其駕駛經驗及技術均較一般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且該等車輛因體型龐大、噸位沈重,倘行駛於道路肇事者,將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甚且造成重大之死傷,固對前開車輛具支配、管領能力之汽車所有人(業主),對於駕駛該等車輛之駕駛員,除應負監督管理之責外,猶應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否則業主一方面透過駕駛人拓展營運業務、牟取利潤,另一方面卻拒卻對駕駛人管理、監督之責,難謂符事理之平。況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就汽車所有人對風險預防之行政責任劃定界線,則汽車所有人自應就其已善盡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本院職權傳喚異議人之代表人到庭陳述,然異議人之代表人均未能如期到庭,復未提出其已善盡注意義務之主張及證明,是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固非無見,惟其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該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原處分機關漏未裁處即有不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亦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