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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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80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事由,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縣林口鄉往泰山鄉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鄉○○路○○號燈桿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其車道內偏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對向由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二車因剎車不及發生撞擊,致機車倒地,使乙○○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撕裂傷、左下肢鈍挫傷、右側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