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請人 王德生 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被告 茅富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德生(以下稱聲請人)對被告茅富雄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01年
5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地址,由其本人親自簽收而於當日即合法送達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
623號、101年度偵字第867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0
1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1年5月9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王德生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茅富雄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明知其前往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處理聲請人王德生攤位事宜之時間,係在98年1月31日,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虛偽登載為98年2月1日,且所記錄之內容「左述時段於10:25報案指稱,信義路與建國南路(西南)角第1號攤位前有人佔用空地賣花,經警方到場處理,該攤位無佔用人行道情事,該賣花商祁 德明 (年籍略)係向1號攤位王德生(年籍略)承分租,租金金額不願告知警方,另聯絡假日商場會長 劉承志 (年籍略),指稱該空地係國有土地,警方要求出示土地權狀示意,會長表示無權狀,警方全案無人受傷,無損失拍照存查。」無任何依據,亦與被告當時應答之內容相悖,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三、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之記載均屬真實,確實是2月1日,勤務分配表也是當天,一開始是110報案,說人行道上有人賣花,我去看現場人行道很乾淨,無人賣花,後來發現有人在爭執,是劉承志和 祁德明 ,我才過去了解等語。經查,聲請人爭執之重點,為聲請人認本案發生時間應為98年1月31日,而非被告所記載之2月1日,因為當天是上貨的日子,是每個禮拜六,所以是1月31日。惟查,被告辯稱:是110報案過去了解一情,核與大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上所載相符,而報案紀錄單上之日期,確為被告所記載之98年2月1日,而非聲請人所指之98年1月31日,是被告所辯,已屬有據。又證人劉承志證稱:其有打電話報警處理人行道上有攤販賣花一情,亦與前開報案紀錄單上記載之報案人「 劉男 」相符。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之大安分局98年1月31日及98年
2月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其上均為員警依照每人之工作分配,為連續之記載並均簽名,衡情並無補簽塗改之可能。再對照被告所提出其98年1月31日及98年2月1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之記載,被告於98年1月31日同時段(9時至12時),係擔任舉家外出巡簽任務,核與前開98年1月31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所載相符,且其上復有其他實習生之簽名;至98年2月1日9時至12時,被告始負責商場交整任務;而98年1月31日之假日商場交整任務,則係由另一名陳姓警員擔任,而該名陳姓員警,於98年1月31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則係記載「無事故,退勤」。是依警局任務分配,及本案為劉承志以110報案處理通知前往之事實而論,堪認本案倘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非由被告前往處理,而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之記載,均與員警勤務分配表相符,足認被告辯稱當日確實是2月1日,信而有徵,自堪採信。再查,關於照片上之日期,被告辯稱可能是縮放時有裁到等語,並補送照片上有標示98年2月1日之彩色照片2張附卷,益徵本案被告並無偽造日期之犯行。又證人祁德明所銷售者為花卉,聲請人王德生則為皮飾,分據二人證述在卷,其等所銷售之商品種類既不相同,以目前社會分工細膩之型態以觀,若謂聲請人只為幫忙證人祁德明銷售花卉,尚與社會商場專業銷售之常情有間,則證人祁德明是否真無向聲請人承租攤位之事實,要非無疑,自難遽採而逕認被告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所辯,均屬有據,自難逕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至於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 游麗萍 等人,因本案事證已明,且無其他事證足認此等證人確有在場見聞;又本案發生迄今已近3年之久,難以排除證人記憶錯誤混淆之可能性,復均無法推翻前述積極事證之認定,當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認被告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嫌,辯稱: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之記載均屬真實,確實是2月1日,勤務分配表也是當天,一開始是110報案,說人行道上有人賣花,伊去看現場人行道很乾淨,無人賣花,後來發現有人在爭執,是劉承志和祁德明, 伊才 過去了解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指稱本案發生時間,應在98年1月31日,而非被告所
記載之2月1日,因為當天是上貨的日子,是每個禮拜六,所以是1月31日云云。惟查被告所辯是110報案經派遣過去處理之事實,核與大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上所載相符,及證人劉承志證稱:伊有打電話報警處理人行道上有攤販賣花等情,並與前開報案紀錄單上記載之報案人「劉男」相符,而該報案紀錄單上有關案發時間、報案時間及派出所接報時間等之日期,均記載為98年2月1日,有該報案紀錄單影本在卷可證,並非聲請人所指之98年1月31日,是被告所辯,容屬有據。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之大安分局98年1月31
日及98年2月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其上均為員警依照每人之工作分配,為連續之記載並均簽名,衡情並無補簽塗改之可能。再對照被告所提出其98年1月31日及98年2月1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之記載,被告於98年1月31日同時段(9時至12時),係擔任舉家外出巡簽任務,核與前開98年1月31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所載相符,且其上復有其他實習生之簽名,實難遽指為不實。被告於98年2月1日9時至12時,始負責商場交整任務,而98年1月31日之假日商場交整任務,則係由另一名陳姓警員擔任,且該名陳姓員警,於98年1月31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係記載「無事故,退勤」,足認被告辯稱當日確實是98年2月1日,信而有徵。又聲請人前往處理本案建國花市○○道有人在賣花事件後,所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登載之內容,與前揭110報案紀錄單「案件描述」及「回報說明」欄所載內容亦相符,難認係事後塗改,是聲請人所指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多處時間遭塗改云云,容屬無稽。
㈢關於照片上之日期,被告辯稱可能是縮放時有裁到等語,並
補送照片上有標示98年2月1日之彩色照片2張附卷,與前揭證據顯示之日期完全相符,被告並無偽造日期之行為,且前開照片亦確實是本案商場現場的攤位照片,並無任何造假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鑑定照片是否為同一相機所拍攝云云,顯無必要。
㈣證人祁德明所銷售者為花卉,聲請人則販售皮飾,分據二人
證述在卷,其等所銷售之商品種類既不相同,以目前社會分工細膩之型態以觀,若謂聲請人只是幫忙證人祁德明銷售花卉,實與商場專業銷售之常情有違,自以證人祁德明向聲請人承租攤位販售花卉較符合情理,尚難認被告有故意登載不實之情事。另被告於前開工作紀錄簿所為記載,係將勤務項目、出勤狀況及處理情形,於出勤後作摘要記錄,以供查核,為該派出所內控機制的文書,僅由填載者在記錄人欄簽名,無需第三人簽認,有該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足參,是聲請人指稱該紀錄簿未經伊簽認,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尚有誤會。
㈤綜上,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623號、101年度偵字第867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等偵查卷宗,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辯稱:伊與聲請人、證人 祈德明
不認識,並無仇恨或糾紛,伊於98年2月1日在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處理聲請人在該處第一號攤位分租或佔用人行道等情事,伊係接到民眾報案該處有人在人行道賣花,遂前往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處理,當時沒有發現有人在人行道賣花,但伊看到上開商場第1號攤位有證人即商場自治會長劉承志與證人即賣花商人祈德明爭吵,聲請人當時並不在場,係事後才到,證人劉承志請伊開單告發證人祈德明佔用人行道賣花之行為,然伊在現場察看,證人祈德明花卉擺放地點並未佔用人行道而未予以告發,處理過程中伊詢問證人即賣花商人祈德明因何在該處賣花,證人祈德明稱係北上向聲請人分租上開商場第1號攤位賣花,伊再詢問分租租金為何,證人祈德明則閉口不答,伊將上開處理經過之情形登錄在工作紀錄簿上,該日工作紀錄簿之記載為伊親筆寫的,另一記錄人為實習生 王威志 ,該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處理情形欄為伊所填寫,其餘欄位則為員警 陳欣殿 所寫,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均是整本簿冊,登錄案件之日期均以受理案件之時間先後記載,不會有竄改或更換之情形,依照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再對照伊勤務分配表之記載,均顯示伊確實係在98年2月1日執行上開勤務,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623號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
㈡經核被告上開辯詞與大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所記載:案件明細欄之案發時間為98年2月1日上午10時8分許,報案人為「劉男」,回報說明欄記載「大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官銘裕 、2009/02/01、11:51:21、瑞安茅富雄回報花市範圍內非人行道無違規」相符,有上開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66頁),又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記載:案發時間為98年
2月1日上午10時25分,警力派遣欄記載「於98年2月1日10時25分,處理人員為茅富雄」,處理情形欄記載「一、詳見工作紀錄簿登記-拍照備查。二、回報2號,接收人警員茅富雄」一致,有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44頁),復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98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日多達十數頁之記載中,其中2月1日9時至12時記載有「勤務項目:假日商場交整;記事及處理情形:左述時段於10:25報案指稱信義路與建國南路(西南)角第1號攤位前有人佔用空地賣花,經警方到場處理,該攤位無佔用人行道情事,該賣花商年籍:祈德明(男)55.11.12係向1號攤位王德生:(男)48.11.10承分租,租金金額不願告知警方,另聯絡假日商場會長劉承志(男)51.3.30指稱該空地係國有土地,警方要求出示土地權狀示意,會長表示無權狀,警方全案無人受傷,無損失,拍照存查;記錄人:茅富雄、生:王威志」均同,有上開工作紀錄簿1份附卷為憑(見上開偵卷第79頁至第97頁),再與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45人勤務分配表、案發現場彩色照片2張所示被告於98年1月31日上午9時至12時、晚上6時至9時均係「舉家外出巡簽」之巡邏勤務、其餘時段無勤務,於98年2月1日上午9時至12時則為假日商場交整之勤務,另98年2月1日有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第1號攤位拍照存證之照片可供備查等情均一致,此亦有上開勤務分配表、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上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98年2月
1日有至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執行勤務等情,並非虛辯杜撰之詞,堪為本院採信為真實。
㈢觀之被告與聲請人毫無仇恨、糾紛,且互不相識,業經聲請
人於警詢時陳稱無訛(見上開偵卷第17頁反面),衡情被告並無擅改執行勤務日期之各項紀錄之動機;又證人劉承志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證稱:其有打電話報警處理人行道上有攤販賣花一情,亦與被告所提前引報案紀錄單上記載之報案人「劉男」相符,該報案紀錄單均為電腦繕打存檔,亦非被告1人所製作,是前引報案紀錄單實無造假之可能;再以前引98年1月31日及98年2月1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之記載推論,被告於98年1月31日同時段(9時至12時),係擔任舉家外出巡簽任務,核與前引98年1月31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所載相符,且其上復有其他實習生之簽名,至98年2月1日9時至12時,被告始負責商場交整任務;而98年1月31日之假日商場交整任務,則係由另一名陳姓警員擔任,而該名陳姓員警,於98年1月31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則係記載「無事故,退勤」,是卷存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之記載,均與員警勤務分配表相符,足認被告辯稱當日確實是2月1日,自堪採信;另查,前引大安分局98年1月31日及98年2月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其上均為員警依照每人之工作分配,為連續之記載並均簽名,查無有何補簽、塗改之跡證,上開各項書證及現場照片,在在均足認被告辯稱其執行上開勤務之日確實係98年2月
1日,其並無任何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信而有徵。㈣至於聲請人堅認被告執行上開勤務之日期為98年1月31日,
並聲請傳喚證人 謝建城張士敏游孟栩 到庭作證,然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證人劉承志、祈德明等人,渠等均因事隔多年,無法確實記得案發日期究竟為何(見上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4頁至第75頁),顯見本件案發距今已3年餘,證人可否清晰記憶案發之確實日期已存有疑義,復因前引種種書證查無有何竄改、塗銷等偽造情事,是本件事證已明,其餘證人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涉犯刑法第213條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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