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更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保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37號),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3267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245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傅保淵所犯如附表編號1、2、7至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保淵所犯如附表編號1、2、7至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7至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7至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7至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參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參酌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聲請意旨原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聲請與上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乙節,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7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嗣聲請人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7至所示部分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亦僅以99年度抗字第1245號裁定,就上揭各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即無就已確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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