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71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幀彥 原名 吳振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所為裁定(99年度訴字第5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準用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幀彥(簡稱抗告人)因犯偽造文書罪,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0年7月1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桃園市○○路○○○號8樓)及居所(即桃園市○○街○○巷○○號5樓),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前開住居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分別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131頁)。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且依上開地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7月2日起算,計至100年7月6日(星期三),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雖於100年7月6日郵遞抗告書狀,惟該書狀係於100年7月7日送達原審法院,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之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則依首開說明,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是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