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9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而按刑法第172條固規定:「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
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 梁富雄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
6月4日駁回梁富雄之上訴確定,有梁富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縱於104年8月12日偵查中自白本件犯罪,亦與前揭要件不符,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於梁富雄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本當從重量刑。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悔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其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89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