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峯於民國104年2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吉林路5號前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道路速限僅時速50公里,而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林志泓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志泓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門牙一顆部份斷裂及顏面、右前臂、雙手、雙膝及右足踝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志泓告訴被告蔡承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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