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組、骰子參粒、東西南北骰子壹粒及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組、骰子參粒、東西南北骰子壹粒及新臺幣壹拾元,均沒收。
丁○○、丙○○犯賭博罪,丁○○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丙○○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組、骰子參粒及東西南北骰子壹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丁○○、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停車場車棚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麻將、骰子為賭具,
4人合聚1桌,每人拿16支牌,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1底、20元為1台,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則可向放沖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賭桌上扣得麻將1組、骰子3粒、東西南北骰子1粒,另分別在甲○○、乙○○身上各扣得賭博所得70元、1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丁○○、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麻將1組、骰子3粒、東西南北骰子1粒、自被告甲○○、乙○○身上各扣得之賭博所得70元、10元。
三、核被告甲○○、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渠等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甲○○、丁○○俱無前科;被告乙○○前於81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7000元確定;被告丙○○前有詐欺、酒後駕車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麻將1組、骰子3粒及東西南北骰子1粒,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4人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共1360元,係分別自被告4人身上扣得,業據被告4人供述一致,堪值採信,自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然其中70元、
10元,各為被告甲○○、乙○○因本次賭博所贏得,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要屬其等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賭博罪刑下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共1280元,固係被告甲○○、乙○○、丙○○所有,然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渠等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