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271號原告 張茂森 被告 張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