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福明受刑人即被告黃福隆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黃福隆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68號、108年度執字第7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福明因受刑人即被告黃福隆(下稱被告)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而此事實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此乃應給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㈠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
由具保人於107年10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執字第7594號案件執行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上開案件確定後,被告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
於108年11月8日到案執行,惟屆期未到案,復經聲請人就被告住所地拘提未獲等節,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108年11月11日北檢泰節108執字第108009656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11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48685號函暨其檢附之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前揭傳喚及拘提時均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
㈢惟查,聲請人固曾向具保人為送達,通知其應於108年11月8
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有臺北地檢署108年10月18日北檢泰(節108執7594號)通知、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具保人之戶籍地址係「新北市○○市○○路○○巷○弄○號4樓」,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對照聲請人送達地址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可知聲請人送達地址顯有漏載情形,是尚難認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與具保人,而為具保人所知悉,是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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