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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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永隆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永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公有停車格,見 許鈴環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並未取下,即以該車鑰匙開啟上開小貨車電門而竊取該貨車得手。嗣許鈴環發現上開小貨車失竊而向警報案,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朱永隆駕駛上開小貨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逮捕,並起獲上開小貨車1輛及該車鑰匙,始悉上情。案經許鈴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永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71至73頁),核與告訴人許鈴環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7至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即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有地方可供棲身,即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7頁),兼衡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形(見偵查卷第23頁),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15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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