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竺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竺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蔡竺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一○○年度訴緝字第三○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併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