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和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永和 相對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4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45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378,650元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529條第
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
545號及101年度執全字第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閱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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