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蕭家勳 於民國103年6月1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嗣於同日0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攔檢,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
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
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7月4日起至104年7月3日,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上開條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4年2月4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書記官陳稱有送達云云。然本院
經查全卷均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被告之緩起訴係寄存於「新北市○○區○○路○○號」,而被告復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聲請變更其居所地,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向被告之住所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見送達於被告上揭住所地之回證,亦未寄存於派出所等情,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6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被告具領,自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且因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本件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之情形下,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程式不合,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