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被告北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魁恩 被告 葉美 均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賴魁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成立之原告特約商店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申請書檢附之與商店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商店約定事項)第27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於107年10月9日對被告北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灣公司)、 葉美均 (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北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葉美均,嗣於本案訴訟中之107年10月31日變更為 賴逵恩 ,此有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北灣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8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401至404),賴逵恩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613頁),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北灣公司為辦理信用卡交易業務,於106年9月25向原告申請成為特約商店,系爭申請書已於106年10月30日生效,另由葉美均擔任北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申請書明文約定被告應受系爭商店約定事項及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特約事項)之拘束。嗣於107年5月14日至107年6月4日間,北灣公司以持卡人郵購簽帳交易方式,於北灣公司實際消費辦理包場之場地費、餐費、飲料費向原告請款,經原告依約將其請款之金額撥付至北灣公司指定之帳戶後,因發卡銀行陸續通知,如附表所示之19筆交易(下稱系爭交易)均為外國持卡人所否認真正而拒絕付款。北灣公司未能證明系爭交易確實存在,且未提出系爭交易之相關證明文件及未確認持卡人身分及信用卡之正確性,違反系爭特約事項玖、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之第7條、系爭商店約定事項第11條之約定,依系爭商店約定事項第24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交易扣除手續費之淨額新臺幣(下同)96萬2,850元之本息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原告96萬2,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商店約定事項及特約事項為原告所制訂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約定被告未保存相關憑證,原告即得免除付款義務,為顯失公平而無效。又被告已提出系爭交易之相關憑證,上開條款復約定被告應證明系爭交易確實存在,亦有限制被告行使請款權利之重大不利益,亦屬無效。且原告未證明已遭外國機構扣款而受有損害,亦未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原告所受利益。再者,北灣公司就持卡者提供之相關資料,已盡核對及查證義務,確認持卡者為消費者本人後,使允許其為刷卡,並無違反系爭商店約定事項及特約事項之約定,是北灣公司並無任何過失或違約。再者,葉美均已於107年10月31日起未擔任北灣公司負責人,並非系爭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葉美均連帶給付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特約事項玖、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之第7條約定「乙方(按即北灣公司)應充分暸解並掌握交易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若真正持卡人否認該筆交易時,乙方應證明該交易確實係由真正持卡人所為且該交易確實存在之事實,始得向甲方(按即原告)請款,不得僅憑郵購單交易記錄及已索取授權碼即要求甲方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16頁)、系爭商店特約事項第11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因信用卡支付工具之性質,特約商店本係基於實際消費之發生,方得透過發卡機構向持卡人請款,則上開規定要求特約商店應證明消費確實存在及充分暸解並掌握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並未免除原告之付款責任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於信用卡消費方式而言,特約商店為唯一實際接觸持卡人之單位,則上開約定課以特約商店應「詳盡辨明」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而非承擔偽卡之絕對賠償義務,自無顯失公平之可言。是被告辯以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不足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交易因持卡人否認交易、護照及信用卡遭偽造為由,均遭國外發卡機構拒絕付款,並有北灣公司爭議交易明細表、扣款查詢相關資料(含中譯文字)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5至193、265至316頁)為憑。被告雖否認上情,然依前揭系爭商店特約事項第11條、系爭特約事項玖、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第7條之約定,北灣公司即應就持卡人實際消費時其已「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及「交易確實存在」等事項,負證明之責。經查,被告先辯稱「要求消費者於北灣公司合約報價單、信用卡持卡人傳真授權書親筆簽名,如消費者為外國人亦需提供其護照及信卡,供被告核對是否為本人,被告於核對結束之後,亦留有消費者之護照及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復稱系爭交易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賴魁恩與一名外籍女子洽談相關活動包場事宜……嗣後伊向被告提交持卡人已完成簽署之資料支付包場費用,且經被告以刷卡機輸入卡號後,由原告提供授權碼表示付款成功」(見本院卷二第13頁),再稱「原告所主張之19次交易,均係刷卡人利用網路刷卡之方式與被告進行交易,而因網路交易通常無法接觸刷卡人,則由刷卡人填載信用卡持卡人傳真授權書並親自於上開文書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已屬前後矛盾不一。又本院110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依職權詢問北灣公司法定代理人賴魁恩,經賴魁恩到庭陳述「(系爭交易是由公司何人接洽?)是我自己接洽的,客人來找我的,是同一個客人,我不清楚為何來找我,我英文記不起來,是一個女生,每次都是分開來找我的,我跟他溝通完,他會去跟他朋友溝通。」、「這個是制式合約,通常我們沒有聯絡,他們會自己找我。」、「(客戶來辦理實際餐會不用留下實際姓名及連絡方式?)不用,事前合約會有確認,我會先收錢,我都不用留下任何客戶的方式,都會有人來。」、「(為何本件要用信用卡傳真授權書來記載?)這個是客戶自己提出的。因為客戶說他的朋友不在台灣。」、「(請被告法定兼訴訟代理人確認辦理實際餐會不用留下客戶的連繫方式?)因為他說他會來找我,我為何要跟他留資料。」、「(信用卡持卡人傳真授權書是何人提供?)是我們提供的給客人(但是我忘記他的名字了,我的英文不好,客人有的是英文名字),我們有口頭告訴他要寫什麼,客戶拿回去寫,再拿來店裡給我。」、「(當天餐會如果人沒有到場,你們要如何處理,現場場地佈置?)我都沒有遇過。」、「(公司針對大型餐會的舉行不用留下任何人的連絡方式?)會留,我不記得他的名字。對我不是很重要,我有收到錢就好了,我還是有叫餐、開發票、匯款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再參酌北灣公司提出系爭交易(不含附表編號2)之合約報價單、信用卡持卡人傳真授權書影本及護照、信用卡影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29至603頁),北灣公司提供之前揭文件上均無任何我國境內之聯絡人或聯絡電話,且相關交易文件所載之不同國籍之持卡人資料均由一名不知名、不知聯絡方式之外國女子所提供,要與實際大型餐會辦理時,應事前聯繫到場人員、現場布置及供餐流程等細節進行聯繫之經驗法則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交易確實存在,則被告辯以系爭交易為真實,自難採信。又賴魁恩亦陳述系爭交易均由北灣公司提供信用卡傳真授權書交由該不知名之女子記載後再刷卡請款,顯見被告所辯已核對持卡人身份及護照乙節,要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三)從而,北灣公司未能充分暸解並掌握交易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未證明系爭交易確實係由真正持卡人所為且確實存在,且明知持用者與持卡人本人不相符,仍進行系爭交易並向原告請款,自屬違反系爭特約事項玖、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第7條、系爭商店特約事項第11條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商店約定事項第24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所為之交易,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請求北灣公司給付附表所示系爭交易扣除手續費之淨額96萬2,85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再者,依系爭商店約定事項第24條第2項約定「乙方因違反本約定書之約定,對甲方所生之一切債務,由乙方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而系爭申請書於106年10月30日成立時,北灣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葉美均,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20頁),葉美均除北灣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系爭申請書乙方欄位上蓋用北灣公司之大小章外,另於負責人印鑑欄位獨立蓋有葉美均之印鑑,亦有系爭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葉美均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26、30頁),則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自107年10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商店約定事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萬2,850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查系爭交易有無申報稅務(見本院卷二第37頁),然北灣公司是否報稅與其是否違反系爭商店約定事項及特約事項並無直接關連,是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
編號發卡銀行/交易卡號交易日期(民國)交易內容(合約報價單、持卡人傳真授權書)交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新臺幣)欠款淨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BANKOFAMERICA/000000000000000000000005/2017-23場地,27人份餐費28,000元560元27,440元本院卷一第44至52頁2SWEDBANK/00000000000000000000000資料未提供130,000元2,600元127,400元本院卷一第53頁3ENTERCARDSEVERIGE/000000000000000000000005/1910-17包場,100人份餐費84,000元1,680元82,320元本院卷一第55至79頁4ENTERCARDSEVERIGE/000000000000000000000005/2015-23包場,50人份餐費84,000元1,680元82,320元本院卷一第81至91頁5ENTERCARDSEVERIGE/000000000000000000000005/1913-23包場,75人份餐費140,000元2,800元137,200元本院卷一第93至105頁6WESTPAC/000000000000000000000005/2618-23場地,20人份餐費28,000元560元27,440元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7WESTPAC/000000000000000000000005/2718-23場地,32人份餐費33,600元672元32,928元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8NABNANK/000000000000000000000005/2618-23場地,40人份餐費42,000元840元41,160元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9NABNANK/000000000000000000000005/2608-18場地,400人份飲料42,000元840元41,160元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10COMMONWEALTHBANK/000000000000000000000005/3017-21包場,40人份餐費42,000元840元41,160元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11NABNANK/000000000000000000000005/2517-21包場,30人份餐費41,500元830元40,670元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12GECAPITALFINANCE/000000000000000000000005/3110-18包場,30人份餐費39,800元796元39,004元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13ST.GEORGEBANKLIMITED/000000000000000000000006/215-23包場,40人份餐費42,100元842元41,258元本院卷一第135至145頁14ST.GEORGEBANKLIMITED/000000000000000000000006/215-23包場,40人份餐費(活動蠟燭)43,500元870元42,630元本院卷一第至147至157頁15ST.GEORGEBANKLIMITED/000000000000000000000005/2718-24包場,40人份餐費44,800元896元43,904元本院卷一第159至169頁16COMMONWEALTHBANK/000000000000000000000005/2918-23場地,20人份餐費(紅酒)28,000元560元27,440元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17COMMONWEALTHBANK/000000000000000000000006/109-15場地,300人飲料29,500元590元28,910元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18COMMONWEALTHBANK/000000000000000000000005/2918-22場地,30人份餐費30,000元600元29,400元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19CITIGROPPTYLIMITED/000000000000000000000007/2118-23場地,20人份餐費(紅酒)29,700元594元29,106元本院卷一第183至193頁合計:982,500元19,650元962,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