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李敏華 被告 張昆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8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88年間購屋居住於屏東縣潮州鎮,因承包工程需周轉,故以訴外人即被告同居女性友人 楊秀碧 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支票3張向原告借款,後因前開支票無法兌現,被告要求延期還款,並開立6張本票共60萬元作為借款憑據,約定89年10月16日還款,未料被告竟結束承包工程,脫產並失聯未兌現。嗣103年間原告輾轉得知被告在100年已將戶籍遷入連江縣,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促字第52號)促被告清償前開借款,被告於接獲前開支付命令後,並於103年6月18日開立日盛銀行屏東分行即期支票20萬寄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若伊有錢會繼續還款等語,前開即期支票已於103年6月20日入帳於原告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號,故原告願將被告已給付之20萬及該部分之利息請求均捨棄,而於本院103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40萬元及自8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8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上開本票89年到現在已經過期云云。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楊秀碧為發票人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支票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借據影本6紙(見本院卷第12-13頁)、上載有「張昆平委託支付20萬元,張昆平說以後有錢會繼續還。103.6.18」等文字之委託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相符。又被告雖以聲明異議狀稱前開本票已過期,然未否認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前開本票可為兩造借款之憑據,不論過期與否,均不影響其證立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第1項、233條第1、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約定於89年10月16日為清償期日,被告既未依約屆期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並自清償期之翌日即89年10月17日起負擔遲責任而應給付原告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8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票據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敗訴部分所佔比例極微,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江宗祐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長貴